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現就部分行政案件管轄的確定通知如下:
一、不動產登記行政案件被告及管轄的確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第六款、《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十條以及《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第六條的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原根據我國《土地管理法》《森林法》《海域使用管理法》等相關規定行使的不動產權屬登記職權變更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負責不動產登記工作的部門行使。因此,對于不動產登記行政案件,包括起訴原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施行前作出的登記發證行為,應當以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不動產登記機構為被告,并以該被告確定案件的級別管轄。
二、中央直屬行政機關駐粵外派機關(機構)、省直屬廳(局)級行政機關為被告的行政案件級別管轄的確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和工作需要,以中央直屬行政機關駐粵外派機關(機構)、省直屬廳(局)級行政機關為單獨被告的第一審行政案件,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三、經復議的行政案件管轄的確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款關于“經復議的案件,也可以由復議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的規定,適用于最初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和復議機關為共同被告的案件。此類案件,當事人可以選擇在最初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選擇在復議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訴,但不得違反級別管轄的規定。省法院行政審判庭于2015 年 10 月 9 日所作的《關于中直駐穗廳局級行政機關、省直行政機關復議維持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案件地域管轄問題的答復》〔(2015)粵高法行復字第 3 號文〕不再適用。
四、行政案件集中管轄方案的調整
原經省法院批準,部分地市將屬于行政案件集中管轄試點基層法院管轄的第一審行政案件提級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F此類行政案件一律不再實行提級管轄。各地市中級人民法院收到本通知后認為需要對原行政案件集中管轄試點方案進行調整,將部分行政案件指令由集中管轄試點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行政審判庭審理的,應當重新擬定調整方案上報省法院批準后方可實施。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非行政案件集中管轄法院的行政審判庭機構編制應當保留。
五、行政案件移送管轄的規范
受案法院對于其無管轄權的行政案件,應當及時向當事人釋明,告知當事人直接向有管轄權的法院起訴,并將釋明過程記錄在案,不先行立案再移送其他法院管轄。
對于受案法院和其他法院均有管轄權的行政案件,受案法院在立案后因特殊原因認為需由同一地市其他基層法院管轄的,應當報請中級人民法院指定,認為需要由本省其他地市法院管轄的,應當逐級上報省法院指定。在上級法院指定前,不得直接裁定移送管轄。
基層法院對其管轄的第一審行政案件,認為需要由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應當嚴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七條的規定,報請中級人民法院決定,不得直接裁定移送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六、本通知的施行時間
本通知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省法院以前發布的通知與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為準。
2018 年 7 月 19 日